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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张转妮、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张转妮,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勇,男,生于1965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张转妮,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勇,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云,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遂甫,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任小平,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张转妮、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转妮、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子坤、张转妮于2009年7月1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7.434%,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3666.85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转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3666.8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转妮、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张转妮身份证、户口簿;5、李子坤惠农卡复印件;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7、借款凭证。8、李子坤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9、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0年6月3日将该款转入李子坤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李子坤、张转妮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李勇、陈云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担保人张遂甫、任小平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上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李勇、陈云夫妻,任小平、张遂甫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张转妮、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李子坤、被告张转妮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李勇、张遂甫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09年7月11日,李子坤作为借款人,李勇、张遂甫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月10日。第9.4规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10.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李子坤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7.434%,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该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分三次向被告李子坤、张转妮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7月20日分二次向被告李勇、陈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5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张遂甫、任小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至2013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未予偿还。2009年7月3日,被告李勇、陈云,被告张遂甫、任小平依被告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张转妮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勇、任小平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转妮偿还借款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转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44482.3元及利息19184.55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张转妮承担,被告李勇、陈云、张遂甫、任小平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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