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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军诉包留普、包松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留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陈庄6组。 被告包松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留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陈庄6组。
被告包松朴,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包留普、包松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留普、包松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晓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留普、包松朴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包留普、包公朴共同借原告5万元,用期一个月,月利率2.4%等。
被告包留普、包松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保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包留普、包松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利率按月息2.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60%,此笔借款由豫KN7511凯美瑞白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债权人所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包留普包松朴2012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包留普、包松朴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和加罚利息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包留普、包松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留普、包松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军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包留普、包松朴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