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02号 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要增,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要增,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李要增、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20日原告撤回了对李伟川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要增、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期2个月。到期后经被告李要增与原告协商,二被告又补充书写了借据,现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用期5个月。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要增、盛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要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盛隆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盛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要增借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并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利率按月利息2.5%计算,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此笔款由被告盛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含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要增、盛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保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李要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使用期限5个月,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利率按月息25‰,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此笔借款由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含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李要增担保人李要增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3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李要增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和加罚利息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李要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盛隆公司应依约定对全部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要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要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军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第一项偿还责任,有权向被告李要增追偿;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要增、禹州市盈鑫盛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