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刘艳艳,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良,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艳诉被告李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晓军、被告李存良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在金融机构4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0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艳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4月8日应付原告利息2.95万元,共计37.95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 被告李存良辩称,1、借款本金应为48万元,因其当日扣息2万元;2、借款利率4分高于法律所保护的上限;3、自借款之日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付款以及向原告所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累计超过100万元左右。 原告刘艳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笔50万元的借贷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包括本金和利息;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照片2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被告正在想办法筹钱;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撕毁原告账本;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起诉被告的35万元的事实基础与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7、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刘艳艳转款7万元至李存良账户;8、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艳艳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洛阳九都支行李素丽账户分8次共40万元转入李存良尾号为31488的工商账户。以上7、8两份证据证明在本案诉争借条出具之日,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给付被告了3万元的现金,正好50万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一份。 被告李存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0份证据,实际上是10笔还款,2011年10月8日原始借据当时付2万元利息,利息是应当冲减本金的;2011年10月29日张辉锋在工行打入原告卡上6万元;2012年1月13日张辉锋打入原告卡4万元;2012年3月24日张辉锋打入原告工行卡2万元;2012年5月23日张辉锋让其员工朱亚鹏打入原告账户2万元;2012年6月27日张辉锋的员工徐淑娜打入原告账号3.5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存良打入原告中行账户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李存良打入原告账户10万元;2014年1月4日李存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有收据。以上10笔有凭证的累计是71.5万元。第二组证据,原告亲笔书写的双方算账的清单,从清单中可以显示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10笔付款情况,同时被告除去上述10笔之外由别人委托打款、由被告付现以及有原告委托别人收款有5笔,其中2013年1月28日付现10万元,2013年1月30日付息19700元,2014年1月30日,付现金2万元,2013年11月至12月之间山西李先华打到原告卡上1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让张辉锋打给洛阳的李超英25万元。 被告李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借据本身可以看出在借款发生当天已付息2万元,已经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在利息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提前扣息了,这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借据显示一个月利息2万,可以推算出该借款约定利息是4分,是明显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应属于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书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内容没有显示具体数额,只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保证书所约定用车抵押的内容没有实际抵押;短信没有异议;录音光盘中协商还款没有异议;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从收据本身注明有下欠本金35万元,但是实际上没有这么多钱,具体数额有双方在依法对账算账或进行会计算账来确定数额。 原告刘艳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10笔还款凭证,对该组转账凭证中李存良向原告转款部分以外,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李存良与刘艳艳之间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2点:“1、对账单账头显示借款总额为150万元,鉴于本案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且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2笔还款与本案借款纠纷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借款;2、鉴于李存良2份转款凭证及记账明细能够对应,该计账明细未修改部分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记账明细标注的下欠本金35万元应予确认”;第二组账本复印件,对该账本遭到涂改后,有第三人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2014年1月4日收条,对该份证据证实性认可,对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事实认可,该收条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账本复印件记载内容相吻合,欠款3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艳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收据显示“息付息止11月8日付2万”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证据2,保证书虽没有显示借款金额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证据3、4、5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存良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所支付原告的款项与第二组证据原告所书写的记账单相对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记账单的第一页显示欠款150万元、11月21日借10万元、12月18日借10万元、12月21日张借10万元,显然是原告刘艳艳与被告李存良及张辉锋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7日,原告刘艳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7万元给被告李存良;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李素丽的名义分8笔转账给被告4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李存良给原告出具50万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1年10月8日今收到刘艳艳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李存良张辉锋息付息止11月8日付2万”。2014年1月4日,被告李存良偿还原告本息20万元,原告刘艳艳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存良还款15万元、利息5万元总合计20万元整下欠35万元整2014年1月4日刘艳艳”。另查明,被告李存良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的息付息止11月8日付2万,是被告所偿还原告50万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张辉锋的签名是借款发生后3个月左右以担保人的名义所签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李存良向原告刘艳艳借款5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2014年1月4日,被告李存良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经结算原告刘艳艳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标明下欠35万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的100多万元,因其提供的原告的记账明细的第一页显示有150万,显然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虽未标明利息是多少,但从收到条上显示的息付息止11月8日付2万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9700元,之后又付息5500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已经支付过的55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92元、保全费2400元,共计9392元由被告李存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