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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要民诉胡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要民,男,生于1983年。 被告胡钞梁,男,生于1979年。 原告刘要民诉被告胡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96号
原告刘要民,男,生于1983年。
被告胡钞梁,男,生于1979年。
原告刘要民诉被告胡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钞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要民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清结之日。
被告胡钞梁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要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钞梁借我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用款期限1个月;2、证人李红伟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29日,在刘要民家的烟酒店里,刘要民将10万元现金给胡钞梁,他们当场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3、证人沈海超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29日,沈海超和刘要民一起开车去建设路工商银行给胡钞梁转款20万元,当时转账用的是刘要民父亲的卡转的。之后又在要民家的烟酒店里给胡钞梁现金10万元,他们当场就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
被告胡钞梁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要民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9日,原告刘要民用其父亲刘发群的卡在建设路工商银行给被告胡钞梁转款20万元,之后在如意烟酒店给被告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用款期限一个月,并将原借款合同销毁。被告胡钞梁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本金没有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胡钞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故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钞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要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钞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