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84号 原告刘光华,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超,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华诉被告陈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陈广超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华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广超借我现金50000元,言明几日便还,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等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及损失。 被告陈广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款实为他人所借,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广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广超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他人所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陈广超虽辩称该款是他人所借,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广超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陈广超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光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陈广超,2013.2.25.”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光华与被告陈广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广超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刘光华要求被告陈广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广超辩称该款实为他人所借,不应由其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广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