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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妞、王丰英、王帅、王晓峰、王秋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刘妞,女,生于1956年。 原告王丰英,女,生于1925年。 原告王帅,男,生于1981年。 原告王晓峰,女,生于1987年。 原告王秋峰,女,生于1991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刘妞,女,生于1956年。
原告王丰英,女,生于1925年。
原告王帅,男,生于1981年。
原告王晓峰,女,生于1987年。
原告王秋峰,女,生于1991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龙,男,生于198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种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侯春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余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妞、王丰英、王帅、王晓峰、王秋峰诉被告武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王丰英、王帅、王晓峰、王秋峰之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武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妞、王丰英、王帅、王晓峰、王秋峰诉称,2013年11月29日11时20分许,王猛驾驶苏CM8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N3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武海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钧台办连洛湾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王丙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丙乾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丙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
被告武海龙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且我垫付给原告15000元丧葬费,医药费用1787.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五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3、受害人王丙乾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丙乾因事故死亡及殡葬情况;4、禹州市顺店镇逍店村委会、顺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王丰英的赡养人有包括受害人王丙乾在内的四个儿子;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127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武海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给死者垫付医疗费用1787.8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其15000元丧葬费;3、保单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及被告武海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1时20分许,王猛驾驶苏CM8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N3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钧台办连洛湾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王丙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丙乾因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丙乾无责任。被告武海龙为苏CM8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N3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丙乾生于1954年10月14日。王丙乾之母王丰英,生于1925年3月21日,生育有包括王丙乾在内的四个儿子。王丙乾之妻刘妞,生于1956年9月11日,长子王帅生于1981年5月17日,长女王晓峰1987年7月21日,次女王秋峰生于1991年8月17日。苏CM8903号、苏C5N3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武海龙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垫付抢救医疗费1787.8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王猛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王猛为雇佣司机,故该责任应由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武海龙承担。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一、因王丙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2元(其母5627.73元×5年÷4人);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四、抢救医疗费1787.8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财产损失1270元;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49078.22元。由于该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武海龙已垫付16787.80元,其垫付款应从赔偿款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武海龙。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妞、王丰英、王帅、王晓峰、王秋峰因其家属王丙乾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2290.42元,支付被告武海龙垫付款1678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武海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