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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平与杨帅、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90号 原告刘海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住禹州市。 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住禹州市。 被告李石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4日,住禹州市。 原告刘海平与被告杨帅、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90号
原告刘海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住禹州市。
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住禹州市。
被告李石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4日,住禹州市。
原告刘海平与被告杨帅、李石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12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被告李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平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杨帅、李石磊经丁国锋和李志魁介绍,到我家称因买车急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0.025元。当时被告声称三个月内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杨帅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石磊辩称,杨帅借刘海平2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但诉状中所说的介绍人丁国锋和李志魁我不认识。该欠款应由杨帅先还,杨帅以后要是还不起由我代为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李石磊担保,被告杨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石磊认可,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帅、李石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经丁国锋和李志魁介绍,被告杨帅、李石磊到原告刘海平家中,被告杨帅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由被告李石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当时被告杨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海平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用于(做生意)2014年3月2日到6月2日止。利息为2.5分,到期还本付息。今有豫KMW912现代车行车证为证,如到期不还可压车借款人:杨帅2014年3月2日”;被告李石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李石磊,自愿为杨帅在刘海平处借款20000元(贰万圆整)做担保。担保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还款担保人:李石磊2014.3.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帅没有还钱;被告李石磊坚持应由杨帅先还,杨帅以后要是还不起由其代为偿还,也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帅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李石磊签订的担保书中,虽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但载明“借款人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还款”,据此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对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一般保证人被告李石磊,在庭审中坚持应先由被告杨帅还款,如杨帅还不起再由其偿还,该辩称符合上述关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李石磊在该笔借款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且不具备法定的情形情况下,可以拒绝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石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对被告杨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由被告李石磊承担保证责任;其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杨帅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平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在对被告杨帅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李石磊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杨帅承担,暂由原告刘海平垫付,待被告杨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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