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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中伟与冯鹏、陈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付中伟,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宏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鹏,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亚明,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付中伟,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宏远,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鹏,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亚明,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付中伟诉被告冯鹏、陈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鹏、陈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中伟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冯鹏向原告付中伟借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陈亚明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鹏未还款付息,被告陈亚明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鹏、陈亚明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付中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冯鹏由被告陈亚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冯鹏、陈亚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每超期一日,对乙方加罚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小写)1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因本案是借款合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冯鹏由被告陈亚明担保借原告付中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冯鹏为借款人,被告陈亚明为担保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每超期一日,加罚违约金1000元,直至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鹏由陈亚明担保借原告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鹏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明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二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陈亚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鹏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本案是借款合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付中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亚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付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