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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领、侯芳诉王宁、王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侯晓领,男,生于1975年。 原告侯芳,男,生于196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宁,男,生于1989年。 被告王江,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侯晓领,男,生于1975年。
原告侯芳,男,生于196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宁,男,生于1989年。
被告王江,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宁,系王江之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贠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晓领、侯芳诉王宁、王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克、被告王宁并以被告王江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7时5分许,王宁驾驶入户为王江的豫K-W195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正昌骨科医院门口路段向南下便道时,撞伤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侯晓领及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侯芳,造成两人多处骨折及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宁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豫K-W1953号轿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由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要求赔偿120000元。
被告王宁、王江辩称,我们二人已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去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他损失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项下各项赔偿标准赔偿。
原告侯晓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侯晓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共计14305元;4、伤残评定,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5、禹州市华洋石英石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及停工证明,用以计算误工费;6、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赡养人费用及原告和其妻子王改峰未出生子女(王改峰已怀孕6个多月)抚养费。
原告侯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侯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共计17213.65;4、伤残评定,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5、禹州市华洋石英石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及停工证明,用以计算误工费;6、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赡养人费用。
被告王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工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侯晓领、侯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江、王宁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侯晓领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其他无异议,只对侯晓领之妻怀孕6个月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医院公章,未出生子女抚养费计算时间无法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抚慰金要求过高,均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侯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王江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侯晓领、侯芳及被告王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5分许,王宁驾驶入户为王江的豫K-W195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正昌骨科医院门口路段向南下便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侯晓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晓领、侯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主要责任,侯晓领负次要责任。豫K-W1953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候晓领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4305元。候芳共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7213.65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均在禹州市华洋石英石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候晓领月标准工资为4000元,候芳月标准工资为4200元。候晓领之父侯国正生于1943年5月11日,其母苏娈生于1944年6月20日,共生育包括候晓领在内4子女。候芳之母孙用生于1937年1月20日,共生育包括候芳在内4子女。二原告已与被告王江王宁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该二被告赔偿。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侯晓领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5元,可赔偿4500元;误工费26933元(4000元/30天×202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2546元(29041元/365天×32天);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元×20年×10%);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赡养费2673元(5627元×19年×1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102元,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赔偿58500元。原告侯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3.65元,可赔偿5500元;误工费28280元(4200元/30天×202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251元(29041元/365天×66天);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元×20年×10%);交通费元可酌定为500元;赡养费703元(5627元×5年×1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2184元,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赔偿61500元。原告候晓领所要求的未出生子女的抚养费,可于其子女出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江、王宁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晓领医疗等费用共计58500元,赔偿原告候芳医疗等费用共计6150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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