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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超诉王瑞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37号 原告冉超,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峰,女,生于1985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康丽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37号
原告冉超,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峰,女,生于1985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超诉被告王瑞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王瑞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超诉称,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名下的豫KNJ782号轿车在禹州市东商贸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冉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超分别在郑大一附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S0900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等情。
被告王瑞峰辩称,1,修电车垫付550元,曲阳医院检查花费440元,其手续原告拿着,2、投保有保险,其他看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闭合行颅脑损伤及右肘损伤;4、医疗费发票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费及即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期间误工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物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8,王瑞峰的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和保险现状。
被告王瑞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在郑州住院1天.禹州8天,共住院9天,3、有两张CT票,但没有检查报告,4,一日清单显示的费用没有实质性内容,其中还有二天各有100元的高级套间费用,5,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只有起止时间,形式严重不合法,且劳动合同甲方名称不健全,甲方和盖章主题不一样,工资表一般留在财务装订成册,但这是原件,且上面的字迹是一个人的。停发工资证明无异议,原告请假期限和本案赔偿期限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证据6.认为评估结论过高,经庭前向王瑞峰了解,实际修复费用为550元,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瑞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驾驶自己名下的豫K-NJ782号轿车在禹州市东商贸中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冉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9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郑大一附院、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肘损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886.91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冉超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480元,2013年2月15日被李春霞开设的禹州市e诺名妆日化店聘用,月平均工资3569.3元,被告王瑞峰的豫K-NJ782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峰驾驶其所有的豫K-NJ782号轿车与原告冉超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瑞峰作为豫K-NJ78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峰的豫K-NJ7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峰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78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计8486.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车损1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准则规定,酌定为40日,计款4759.07元(3569.3÷30×40),护理费695.32元(25379÷365×1人×1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伤情,酌定为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6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16021.3元.
二、驳回原告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超承担100元,被告王瑞峰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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