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付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华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付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标华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标华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标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上诉人程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标华电器公司给程付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河南明管程付强货款28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日止。落款处加盖了标华电器公司的公章,并有标华电器公司副总经理汪建军和财务经办人陈丹签字。程付强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标华电器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程付强货款280,000元是事实。但以在2011年12月2日以后,标华电器公司向程付强支付了219,175元货款,程付强供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技术标准应退货为由提出抗辩。程付强提交了标华电器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2日欠据形成后,又发生了新的买卖关系,标华电器公司向程付强支付的219,175元是后发生的货款。经标华电器公司质证,对程付强提交的六张标华电器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标华电器公司向程付强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对2011年12月2日前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标华电器公司辩称,在2011年12月2日以后,向程付强支付了219,175元货款,但程付强有证据证明,标华电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程付强出具欠据后,程付强继续向标华电器公司供货的价款超过了标华电器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219,175元。从而证明标华电器公司上述的支付行为并未清偿本案所涉欠款。故标华电器公司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程付强要求标华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标华电器公司辩称程付强供货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技术标准,因已超过检验期,对此标华电器公司主动放弃,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答辩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程付强诉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标华电器公司拖欠程付强贷款未付,致使程付强债权实现受阻,程付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程付强诉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标华电器公司应自程付强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标华电器公司偿付程付强货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标华电器公司承担5,500元,由程付强承担2,020元。 标华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由程付强送货至买方标华电器公司,货到后,由标华电器公司仓库保管员向程付强开具货物入库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黄梅县。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享有管辖权,对本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2、程付强没有向标华电器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标华电器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均有明确规定,程付强共向标华电器公司销售货物金额达二百多万元,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向标华电器公司提供货物销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标华电器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程付强未向标华电器公司提供发票,标华电器公司享有拒付货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程付强负担。 程付强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标华电器公司在原审期间曾经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依法作出一二审裁定,驳回了标华电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标华电器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标华电器公司欠付程付强货款,不存在程付强对标华电器公司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标华电器公司上诉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而中国法律中目前并无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显然标华电器公司在杜撰法律。发票的开具与否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标华电器公司所谓未开具发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显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标华电器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标华电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标华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对标华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均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县,濮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驳回标华电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出的(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标华电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货款与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则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给付货款不具有对待给付的功能。本案中,程付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标华电器公司即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不能以程付强未开具发票作为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以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标华电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故标华电器公司关于程付强未向其提供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