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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蕊与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阳,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蕊,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阳,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芳蕊因与被上诉人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芳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排与被上诉人陆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陆阳和上诉人王芳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芳蕊向陆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加收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合同约定王芳蕊以两辆夏利牌轿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芳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陆阳收到王芳蕊还款情况为:2011年5月17日12,000元,2011年6月23日12,000元,2011年8月17日24,000元,2012年1月16日100,000万元,2012年4月8日40,000元,2012年4月16日60,000元,2012年11月15日2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息18‰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王芳蕊最后一次还款的2012年11月15日,王芳蕊向陆阳偿还借款本金190,720.14元、利息77,279.86元,王芳蕊尚欠陆阳借款本金109,279.86元以及该本金最后一次还款之日以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陆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上诉人王芳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合同中有居间费的内容,但居间人栏目空白,应视为没有居间人,该项费用陆阳不能向王芳蕊主张,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18‰计算。陆阳在“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中按月息4%计算收取的利息就包括该22%的居间费,属陆阳多收了王芳蕊的利息,应当予以冲抵本金,故陆阳计算的王芳蕊现仍欠本金140,000元有误,应当按照冲抵后的实际本金数额要求王芳蕊偿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利息的性质,违约金“加收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与约定利率“月息18‰”之和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对其中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因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而未生效,陆阳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芳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陆阳借款本金109,279.8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芳蕊负担。

上诉人王芳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陆阳将300,000元打入了王芳蕊所提供的账户,当天下午王芳蕊即偿还了陆阳112,000元,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明上述案件事实,也没有认定。2、因在借款300,000元的当天,王芳蕊即偿还了陆阳112,000元,所以借款利息应按照本金188,000元计算,而且原审判决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过高。请求: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陆阳承担。

被上诉人陆阳辩称:上诉人王芳蕊还款112,000元属实,但该款系王芳蕊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陆阳是在王芳蕊还清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12,000元之后又借款300,000元给王芳蕊的,而且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6月23日王芳蕊分别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是按照借款300,000元的本金计算的利息和居间费,据此也可证实王芳蕊在2011年4月14日借到陆阳的300,000元当天没有偿还本金,只是原审判决对上述居间费没有支持,在计算利息时冲抵了本金。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是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计算的,是正确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芳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王芳蕊在庭审中举证: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号为WYV3630870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银行转账证明,证明112,000元是在2011年4月15时18分已经偿还给了被上诉人陆阳。

被上诉人陆阳对上诉人王芳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112,000元的还款人系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王芳蕊,同时也能证明濮阳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次300,000元借款之前借款的利害关系人;陆阳打给王芳蕊300,000元是在112,000元转账时间2011年4月14日15时18分之后,所以不能证明该112,000元偿还的是本案中300,000元本金中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上诉人王芳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经调查查明:被上诉人陆阳将300,000元打给王芳蕊指定的收款人杨志民银行账户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16时48分。对此调查结果,王芳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调查结果无异议;2、王芳蕊2011年4月14日15时18分打给陆阳的1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实际应偿还利息12,000元,打款时错打成了112,000元,多打了100,000元,王芳蕊保留就本次和以前陆阳的不当得利向陆阳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芳蕊称在收到被上诉人陆阳300,000元后,当天即2011年4月14日就偿还了陆阳112,000元,借款的本金应为188,000元,也应依本金188,000元计算利息。经查,王芳蕊偿还陆阳112,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15时18分,收到陆阳3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16时48分,因此,王芳蕊先还款再借款的诉称不符合常识和事实,王芳蕊称偿还陆阳的112,000元即是偿还3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以及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应依本金188,000元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王芳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