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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如义诉连占锋、魏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万如义,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连占锋,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晓培,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万如义诉被告连占锋、魏晓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万如义,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连占锋,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晓培,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万如义诉被告连占锋、魏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占锋、魏晓培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如义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14日又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使用10天,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占锋、魏晓培缺席未答辩。
原告万如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连占锋身份证户籍证明、魏晓培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连占锋借款的事实。
被告连占锋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连占锋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如意现金贰萬圆整(20000元),借款人:连占锋,日期:2013年8月8号。同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如意现金壹拾萬万圆整(100000.00),使用期限为十天,借款人:连占锋,2013.10.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连占锋借原告万如义现金共计1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万如义要求被告连占锋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魏晓培与被告连占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20000元欠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如义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万如义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魏晓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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