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仕松、耿靖翔与马长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仕松,女,汉族,40岁。 原告耿靖翔,男,汉族,1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长春,男,回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高峻、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仕松,女,汉族,40岁。
原告耿靖翔,男,汉族,1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长春,男,回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仕松、耿靖翔诉被告马长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松、耿靖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马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峻、范会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仕松的丈夫、原告耿靖翔的父亲耿建伟自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马长春,在马长春开办的一家家具制造作坊工作,家具制造作坊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酒厂路5号电表处。2013年12月28日晚耿建伟在家具制造作坊值班室值班时,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因耿建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马长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与被告马长春就耿建伟意外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53419.82元。
被告辩称,1、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作坊的坊主,在雇员进入作坊工作前,向雇员提醒不能生火,在雇员工作期间也多次向雇员提醒作坊的注意事项,其中多次提到不能生火。2、案发时生火的工具不是被告提供的,是原告私下找的油漆桶做的生火工具。油漆属于易燃产品,原告用油漆桶作为生火工具,更容易发生事故。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完全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预知到他用危险的办法来取暖的后果,所以这种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春在开封市鼓楼区酒厂路5号电表处开办一家具制造作坊。受害人耿建伟自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马长春,并在该家具制造作坊工作。2013年12月28日晚,耿建伟在家具制造作坊值班室值班时,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2014年1月3日,南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耿建伟,现年42岁。于2013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在菜屯村内一家具厂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另查明,原告王仕松系耿建伟的妻子,耿建伟现有一子耿靖翔,生于1998年12月10日。其父耿凤山,1990年8月4日病逝。其母董素真,2008年7月31日病逝。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被告马长春理应对员工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耿建伟在值班室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耿建伟作为雇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值班室值班时应当预见到在封闭的空间内生火取暖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认定,本院酌定被告马长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二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过高,耿建伟现有一子耿靖翔,生于1998年12月10日,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至其18周岁为3年×13732.96元÷2人=20599.44元。上述三项共计446553.34元,被告马长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12587.3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258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长春支付原告王仕松、耿靖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2587.34元。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马长春负担633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