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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邵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70岁。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81岁。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57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70岁。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81岁。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57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夜,东邻王某乙的一棵大桐树砸到在我家厨房上(树圆为140公分,高过12米)致使我家厨房地基下沉,钢筋外露,天下雨房漏水,洗手间石棉瓦被砸烂,我存放的齿轮油、机油被砸烂流光,还有兰花、花盆等。当时油坊社区的主任来了,司法所书记来了。为了整栋楼人的生命安全,经他们协商调解,决定先除树,再赔钱。当时王某甲也同意赔钱,后来王某甲把树除了卖了,房屋出租了,她搬走了,就再也不愿调解赔偿。我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被树砸坏的所有东西(详见清单);二、被告赔偿因修房所需支付的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7363元。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2年夏天的一个夜晚,由于自然灾害我家的树被大风刮倒,砸坏原告家的一个花盆和一块石棉瓦,经社区主任和社区办事人员到原告家协商无果,无法除树,经“110”民警调解,原告要6000元,我们坚持哪坏修哪,双方未达成一致,“110”民警解决不了,做了笔录走了。为了防止发生次生灾害,无奈之下我打了市长热线,当时是蒋美兰接的电话,之后,区委派西司司法所韩所长和社区联合做工作,赔偿事宜未说成,但原告同意除树,我付除树钱500元。事情发生时已由社区、鼓楼司法所、110出面解决,原告家没有造成多大损失,且原告自列赔偿清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我家树造成的(如房屋被树砸沉没有当时权威部门的书面证明等等),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树是大风刮倒的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是人为的,
属于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自然灾害没有加害人,没有责任主体,不产生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是邻居,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居西,被告邵某某在原告东邻居住。在2012年7月12日夜,因被告邵某某家种植的树木倒塌,砸坏了原告自有的篱笆墙2米、葡萄架4米、万年青2株、花盆9个、痰盂一个、塑料筐一个,以及葡萄树枝、石棉瓦若干。上述物品损失价值约为600元。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左邻右舍,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邵某某家的树木被大风刮倒,砸坏了原告家的部分物品,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某是该树木的所有人,负有对该树木的管理责任,被告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物品损失,其市值大约为人民币600元,被告邵某某应予以赔偿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甲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物品损失价值6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