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人高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 被告人海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人任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三人提供资金和设备在禹州市滨河路附近居民楼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退分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累计组织20人以上参与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安某占赌场股份30%并负责技术支持,被告人高某、海某占股份的70%,并聘请被告人任某负责资金结算,被告人肖某负责资金结算和技术支持等直接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三人提供资金和设备在禹州市滨河路附近居民楼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退分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累计组织20人以上参与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安某占赌场股份30%并负技术支持,被告人高某、海某占股份的70%,并聘请被告人任某负责资金结算,被告人肖某负责资金结算和技术支持等直接帮助。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海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违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高某、肖某、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安某、高某、海某、肖某、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以上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