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少红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红,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红,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4月和7月,被告人张少红身为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在分管的鸿畅镇辖区种植业保险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保险政策的规定,认真组织所辖农户进行农业保险投保工作。在鸿畅镇辖区农户不愿意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的情况下,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垫付农户自交保费262138.72元替农户投保,导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违规替农户投保,套取国家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1047596.36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和7月,被告人张少红身为禹州市鸿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在分管的鸿畅镇辖区种植业保险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保险政策的规定,认真组织所辖农户进行农业保险投保工作。在鸿畅镇辖区农户没有自愿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的情况下,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垫付农户自交保费262138.72元替农户投保,导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违规替农户投保,套取国家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1047596.3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少红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杨某某、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冀某、贾某某、马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中共鸿畅镇委员会干部任职文件,禹州市鸿畅镇政府工作职责证明,禹州市鸿畅镇政府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理赔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赔款情况说明,农业保险的相关工作方案及规定,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小麦保险补贴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审 判 员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帅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