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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洪兵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兵,曾用名张洪宾,男,生于1973年5月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兵,曾用名张洪宾,男,生于1973年5月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抢劫罪
2013年11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大北庙村路段,使用暴力将在家门口的被害人白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和一部白色夏朗直板N90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白某某。
2014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郭连乡太和村南路上,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推倒,将王某打伤并搜其身,因有路人经过而逃离现场。
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方圆路至朱沟路口,对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仁某某拦截殴打欲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的同事闻讯赶到,张洪兵将驾驶的摩托车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枣王村西路口一条大路上,将驾驶电动车路过的张某某推倒并实施殴打,抢走张某某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手机、手表、黄金戒指、耳环等物品),后将抢劫的包丢弃在禹州市第二橡胶坝北树林内,案发后手表(在张洪兵租房处)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1480元。
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永锦水泥厂西一路段,将驾驶电动车回家的兰某某推倒在地,殴打兰某某后抢走一手提包(包内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20余元钱,身份证、银行卡和一个玉镯等物品)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提包、钱包和玉镯已追退被害人。
盗窃罪
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洪兵去到无梁镇井李村金丽祥石料厂,将钟某某停放在石料厂小屋内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8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2014年4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洪兵去到禹州市天瑞水泥厂西门口,将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附近一饭店门前的一辆红色豪进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兵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兵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洪兵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兵对指控的抢劫被害人张某某黄金戒指有异议,张洪兵辩称抢劫的是白色银质戒指,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大北庙村路段,使用暴力将在家门口的被害人白某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和一部白色夏朗直板N90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手机已追退被害人白某某。
2、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郭连乡太和村南路上,将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推倒并实施殴打、搜身,因有路人经过而逃离现场。
3、2014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方圆路朱沟路口,对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仁某某拦截殴打欲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的同事闻讯赶到,张洪兵将驾驶的摩托车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仁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4、2014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褚河乡枣王村西路口一条大路上,将驾驶电动车路过的张某某推倒并实施殴打,抢走张某某的耳环、手表及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将抢劫的包丢弃在禹州市第二橡胶坝北树林内,案发后手表、挎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耳、右手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5、2014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兵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永锦水泥厂西一路段,将驾驶电动车回家的兰某某推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后抢走一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钱包(内有120余元钱)、玉镯、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手提包、钱包、玉镯、身份证、银行卡等已追退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洪兵去到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金利祥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石料厂小屋内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8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2、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洪兵去到禹州市天瑞水泥厂西门口,将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附近一饭店门前的一辆红色豪进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兵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洪兵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戒指是黄金的,对被告人张洪兵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洪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洪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洪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与之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22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