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凤武,男,汉族,生于1967年。 辩护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武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凤武,辩护人赵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凤武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心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许昌株硬机电有限公司董某现金85000元及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多次收受许昌高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现金47000元及面值6000元的购物卡、多次收受许昌欧亚机电有限公司王某27000元及面值6500元的购物卡,并为以上企业供货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凤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凤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凤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平时工作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赃款用于家庭,未用于违法乱纪活动,且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凤武利用担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心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许昌株硬机电有限公司董某现金85000元及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多次收受许昌高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现金47000元及面值6000元的购物卡、多次收受许昌欧亚机电有限公司王某27000元及面值6500元的购物卡,并为以上企业供货时谋取利益。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凤武在知道检察机关找其询问时,即与其公司纪委工作人员一起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在其工作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凤武亲属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还现金17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凤武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陈某、王某、李某证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部机构设置、章程等材料,被告人经手签订合同书,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武作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担任业务采购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凤武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凤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凤武受贿现金176500元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