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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超在禹州市滨河大道金隆豆捞二楼五福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李超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超在禹州市滨河大道金隆豆捞二楼五福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李超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超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超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李超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超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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