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文化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化,男,汉族,生于1970年。 辩护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化犯挪用公款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化,男,汉族,生于1970年。
辩护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化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化及其辩护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2.8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2、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3、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4、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3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5、2010年5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6、2010年5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7、2012年1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8、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9、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5.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1、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企业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从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中行的公户上取出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2、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从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中行的公户上取出14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1、挪用的公款全部用于购买股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挪用的公款均已退还,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无异议;2、招投标法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己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在管理期间就我一个人管理,其他人不可能知道我挪用保证金一事,认为自己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化的辩护人王晓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庭前递交的归案经过,是补交的,该证据应当在卷宗中第一次对王文化讯问之前制作,且只有王文化提供的证据所反映其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时间,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故该证据不客观,不应认定。2、第一次讯问时未明确告知其已涉嫌挪用公款罪,要求其如实供述,仅是讯问王文化是否有犯罪行为,王文化自己主动陈述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存放位置。王文化自己收取的款项开具票据保管,未入单位财务,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文化主动交代之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即使对王文化采取强制措施时掌握的线索是挪用公款,也没有确定的犯罪事实范围,王文化主动交代并提供证据线索使本案成立,构成自首。3、起诉书认定王文化挪用公款12笔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只是王文化的单方证据,只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本案最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王文化工行卡上有一部分资金往来时间上与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挪用公款时间相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就是本案挪用的公款,不能认定这些挪用公款的事实。4、本案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王文化是边挪用边退还,应按后次挪用款项偿还上次挪用款项事实,本案证据对王文化挪用款项退还时间没有反映、核实,不能明确确定王文化每次退还挪用款项的具体时间,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次数,只能说明挪用公款的连续性,不能以数额的简单相加,而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故应为2.36万元。5、被告人王文化无前科,本案无严重后果,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的2.8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2、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3、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4、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3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5、2010年5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6、2010年5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7、2012年1月,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8、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9、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5.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只开票据不入账的方法,将收取企业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1、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在企业负责人提出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时,从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中行的公户上取出,采取不入账的方式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12、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文化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职务便利,从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中行的公户上取出14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文化供述
证明自己在担任建设局招投标管理股副股长、股长期间挪用公款12次挪用公款80.5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使用,单位领导不知道,我也没有给单位领导汇报过,是我个人行为。
2、证人证言
(1)靳某证言,我分管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目是由他们股的王文化具体负责,账目都在禹州市会计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允许存到个人的账户上,我们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要求都应入到专户上。王文化是否存在把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入到个人的账户上我不清楚。王文化没有给我说过
(2)张某证言,从我分管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开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账目是由他们股的王文化具体负责,账目都在禹州市会计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不允许存到个人的账户上,我们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按照要求都应入到专户上。王文化是否存在把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入到个人的账户上我不清楚。王文化没有给我说过。
(3)温某证言,我任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股长期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是由我们股的副股长王文化具体负责,账目都在禹州市会计局。王文化是否挪用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我不清楚。王文化没有给我说过。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不允许存到个人的账户上,我们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按照要求都应入到禹州市会计局的账目上。
(4)刘某证言,我们许昌市时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湖湾小区招标,投标单位需要到禹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缴纳招标保证金,因为我们和投标方达成的协议是所有办理手续的费用由我们时代公司负责,当时我到中国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在缴纳保证金的时候,我把保证金上缴款单位的名字都写成了投标单位,分别是: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郭某证言,我在承建了禹州市府东花园1号楼、2号楼工程时,给禹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缴纳过1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当时禹州市府东花园开发商欠我们钱,由府东花园财务上替我们把钱交了,禹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退给我们了。
(6)王某证言,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农信大厦项目部把他们给禹州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的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款票据给了我,叫我去找禹州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文化退钱。我找到王文化把手续完善后,2013年9月,王文化将钱退还。
3、书证、物证
(1)归案经过,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获取王文化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后发现王文化可能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通知王文化并对其询问,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显示王文化生于1970年11月11日。
禹州市建设委员会(2006)2号文件:证明王文化2006年2月任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1)131号文件:证明王文化2011年底任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股股长。
(3)禹州市人民政府(2010)63号文件:显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中,建设管理股(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股)职责。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2003)9号文件:显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情况规定。
(4)收款收据、招标信息、交易通知书、支票存根、银证转账表、账户明细等:显示禹州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收取相关单位保证金并予挪用的事实,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禹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文化家属交款23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2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等,从而获取的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一边挪用一边退还,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数额应为2.36万元,本院认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及是否归还的限制,关于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化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李 培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