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培,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白培醉酒后驾驶豫KA2263号黑色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九号街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93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白培醉酒后驾驶豫KA2263号黑色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九号街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培每100ml血含乙醇138.293mg。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培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白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