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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丽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丽珠,曾用名赵丽纬,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丽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丽珠,曾用名赵丽纬,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丽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丽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丽珠去到禹州市长春观街崔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崔某某衣柜提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串黄金项链及一个万足金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件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839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丽珠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丽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丽珠去到禹州市长春观街崔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崔某某衣柜提包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串黄金项链及一个万足金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件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8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丽珠退赔崔某某现金13000元,并取得崔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丽珠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购买首饰票据,谅解书、收款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丽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丽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丽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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