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朋飞,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朋飞伙同苏晓鹏、赵巧帅、赵卫康、赵小帅(四人均已判)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天籁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大同路时,与路人苏某某、胡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离去。随后被告人赵朋飞伙同苏晓鹏、赵巧帅、赵卫康、赵小帅持镰刀、菜刀、铁锨等工具返回,对苏某某、胡某某及闻讯赶到的于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苏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朋飞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朋飞伙同苏晓鹏、赵巧帅、赵卫康、赵小帅(四人均已判)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天籁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大同路时,与路人苏某某、胡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离去。随后被告人赵朋飞伙同苏晓鹏、赵巧帅、赵卫康、赵小帅持镰刀、菜刀、铁锨等工具返回,对苏某某、胡某某及闻讯赶到的于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苏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朋飞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朋飞家属已分别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苏某某人民币13000元,赔偿郭某某人民币14000元,赔偿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四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朋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另案处理同案犯苏晓鹏、赵卫康、赵巧帅、赵小帅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苏某某、于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康某某、范某某、席某某、张某某、赵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2)09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2)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528、529、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补充说明,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朋飞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分别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朋飞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