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月飞,男,生于1992年5月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月飞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租住期间,利用QQ虚拟网络冒充女性,以谈朋友为名,先后以到禹州市没有路费、买衣服、父亲生病等为由,六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月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月飞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租住期间,利用QQ虚拟网络冒充女性,以谈朋友为名,先后以到禹州市没有路费、买衣服、买手机、父亲生病等为由,六次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200元。后被告人陈月飞的亲属已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亲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生于1996年11月20日,被骗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月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王某乙、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易清单,存款凭条,QQ空间照片,收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月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月飞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诈骗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月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月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