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韩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超,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超,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韩志超驾驶豫KB65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韩志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志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志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韩志超驾驶豫KB65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志超拨打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郑某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31日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郑某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内脏出血伴创伤性休克经救治无效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韩志超进行传唤,韩志超主动到该大队接受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志超亲属补偿被害人郑某近亲属各项费用2.2万元,郑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韩志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志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之前所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