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KAP8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禹州市连堂街第二建筑公司小区门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被害人沈某碾压致死。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KAP8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禹州市连堂街第二建筑公司小区门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被害人沈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近亲属各项费用65万元,沈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