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81267,法定代表人高向前。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57号。 诉讼代理人陈峰,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高向前,男,生于1974年5月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高向前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人高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高向前作为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时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主任张某某、生产制造部主任、物资采购部主任、采购中心主任曾某某、采购中心主任赵根州按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给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额的1%作为回扣,多次送给张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现金共计506300元及5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公司业务上得到张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三人的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由被告人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高向前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其公司没有任何违规,给予他们的回扣,对烟机公司的利益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高向前作为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公司业务上得到张某某、曾某某、赵某某三人的帮助,按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给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额的1%作为回扣,多次送给时任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主任的张某某、生产制造部主任、物资采购部主任、采购中心主任的曾某某、采购中心主任的赵根州,现金共计人民币506300元及5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向前供认不讳,并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许昌中州机电有限公司成立及变更登记等书证复印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证明、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河南卷烟工业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许昌烟草工业机械厂改制的批复、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变更、改制前后有关资料、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部门职责、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物资采购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附物资采购招标管理办法、《项目投资及物资采购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附项目投资及物资采购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控制程序及采购程序流程图)、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性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证人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被告人高向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高向前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向前关于其公司没有任何违规,给予他们的回扣,对烟机公司的利益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因其行贿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许昌市中州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向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