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辩护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K-5899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豫K-Y68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及同车乘车人付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构成自首。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庞鹏的辩护意见为:1、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马某有先天性心脏病,不适合羁押;3、被告人马某家属已做赔偿,且正在协商再次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K-5899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豫K-Y68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及同车乘车人付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信号灯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被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采取取保候审,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外逃,2012年11月被禹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投案,同日被指定与许昌县小召乡双楼马村5组(其家中)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200000元,取得郭某谅解;赔偿刘某家属200000元,取得刘某谅解。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马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贾某证言、耿某证言、郭某证言、张某证言、马某甲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痕迹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