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战洋,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战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战洋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九州快捷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郭战洋把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战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战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建设路九州快捷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厮打,郭战洋把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骶部钝器伤致骶椎第五节骨折,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战洋到禹州市东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郭战洋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郭战洋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王某某对郭战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郭战洋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战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证明,伤情鉴定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无违法违纪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战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战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