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6年。 受害人连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 受害人连某的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 受害人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连某乙,男,生于1973年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受害人连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连某某,受害人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P77296-豫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班附近时,与由北向西拐弯驾驶电动车的连某相撞,造成连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连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6、受案登记表,7、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受害人亲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他人的豫P77296-豫P7L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公路道班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连某相撞,造成连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连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连某甲无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补偿协议,支付两受害人亲属现金各4万元,取得两受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报告,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25号、26号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