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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朝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朝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朝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朝阳,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朝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邓朝阳驾驶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张得乡杜庄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朝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朝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邓朝阳驾驶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张得乡杜庄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朝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朝阳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均对邓朝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邓朝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朝阳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尸检字第3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郭某某、郭某某、李某证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朝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朝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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