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连超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朝永,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朝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朝永,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朝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连朝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方山镇坡村路段时,与停靠在此的豫Q23008号大货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连朝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068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朝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朝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连朝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方山镇坡村路段时,与停靠在此的豫Q23008号大型汽车相撞,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连朝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连朝永每100ml血含乙醇161.068mg。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朝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朝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朝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连朝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朝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4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邓朝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