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霞,女,生于195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代玉,男,生于1979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代玉,男,生于1979年,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华云,女,生于1985年,汉族。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代玉、陈华云、被告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387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白某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00000元,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家里没人管,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387KM+800M处时,与前方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白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mg/dl。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2月16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598.23元。2014年2月19日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亲属支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7号检验鉴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2022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98.23元,2、误工费268.02元(24457元÷365×4天),3、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5、营养费120元(30元×4天),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7、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以上共计人民币203910.3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人白某未投保,故被告人白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白某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白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霞、陈代玉、陈华云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霞、陈代玉、陈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