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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中国黄金商店门口,乘无人之际,将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元。
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迎宾路至尊黄金城门口,乘无人之际,将褚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5元,赃物已追退。
2014年6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清真寺附近,乘无人之际,将张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3元,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中国黄金商店门口,乘无人之际,将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6元。
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迎宾路至尊黄金城门口,乘无人之际,将褚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5元,赃物已追退。
2014年6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蔡建军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清真寺附近,乘无人之际,将张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3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军在庭审中供述不讳,并与被告人蔡建军供述、受害人于某陈述、褚某陈述、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张某某证言、王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订单、电动车发票及保修卡、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建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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