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亚菲,男,生于1987年4月3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亚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亚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贾亚菲无证醉酒后驾驶豫K9899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禹州市画圣路杨老大饭店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PV399号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贾亚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84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亚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亚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贾亚菲无证醉酒后驾驶豫K98991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羊老大饭店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PV39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亚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亚菲每100ml血含乙醇184.384mg。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贾亚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亚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亚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亚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贾亚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亚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