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在禹州市无梁镇依果购物广场西边,被告人胡某和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胡某将吕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6受案登记表、监控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禹州市无梁镇依果购物广场西边,因琐事和受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胡某用拳头将吕某的鼻部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2号鉴定书鉴定,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现金5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2号、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