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轩良,男,1966年4月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轩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轩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轩良醉酒驾驶豫KWT982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神垕镇暴沙路口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轩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51mg/dl。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轩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轩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轩良酒后驾驶豫KWT982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神垕镇暴沙路口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轩良每100ml血含乙醇140.651mg。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执勤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送检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人温某某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轩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轩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轩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扣除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