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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黎明,男,生于1993年11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黎明,男,生于1993年11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8月,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的新颖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老武装部东面“零点”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华达万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9元。
3、2014年9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西仓街龙城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新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4、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西街开心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黎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段的新颖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老武装部东面“零点”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华达万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9元。
3、2014年9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西仓街龙城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新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4、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黎明去到禹州市西街开心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黎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黎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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