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K-A2611号小型汽车沿禹州市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95.71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K-A2611号小型汽车沿禹州市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当场查获。经对其血液进行乙醇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5.7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任某证言、白某证言、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提取笔录、送检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