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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江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豪,男,生于1991年4月2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豪,男,生于1991年4月2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江豪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方山镇程庄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程某某、李某某撞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江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江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江豪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方山镇程庄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程某某、李某某撞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江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诊断,程某某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豪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购买发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案情说明,王江豪病例,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公交认字(2013)第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1004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江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江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江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江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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