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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19日21日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程某、付某(以上三人已判)因琐事与王某某等人(已判)相约在禹州市钧州大街蓝天网吧附近殴斗,在殴斗的过程中程某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9日21日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程某、付某(以上三人已判)因琐事与王某某等人(已判)相约在禹州市钧州大街蓝天网吧附近殴斗,在殴斗的过程中程某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建锋
审判员  李慧杰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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