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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丽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禹州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股股长负责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期间,违反《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知禹州市广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禹州市锦阳宾馆等单位的自用证明等申报资料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规定,以及在没有审核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发票存根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申报资料直接审核通过,致使以上公司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931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有违规行为但事实上没有造成起诉书指控的损失,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被告人积极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禹州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股股长负责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期间,违反《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知禹州市广源电器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禹州市锦阳宾馆等单位的自用证明等申报资料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规定,以及在没有审核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发票存根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申报资料直接审核通过,致使以上公司套取国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931484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影响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