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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根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根奇,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温根正,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陈跃辉(又名陈耀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谷攀龙,男,199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根奇,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温根正,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人陈跃辉(又名陈耀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谷攀龙,男,1990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人王晓丽,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温根奇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债不还,便于2014年1月12日,纠集温根正、陈耀辉、谷攀龙、王晓丽等人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到禹州市神垕镇一瓷厂院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根奇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债不还,便于2014年1月12日,纠集温根正、陈耀辉、谷攀龙、王晓丽等人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拉到禹州市神垕镇一瓷厂院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丽代表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五被告人均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并均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根奇、温根正、陈跃辉、谷攀龙、王晓丽均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根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根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谷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晓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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