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曹亚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凯瑞大酒店楼下的建设银行附近,尾随刚从银行内取款的宋某某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1路附近时,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14000元二人瓜分。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凯瑞大酒店楼下的建设银行附近,尾随刚从银行内取款的宋某某至禹州市中华药城北1路附近时,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二人私分。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亲属退回被害人宋某某现金共计14000元,宋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涛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临时离监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涛、曹亚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王占涛、曹亚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占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二六年二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曹亚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1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