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玉,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 被告人刘小雨,男,生于1994年9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驾驶豫AQ7537黑色奇瑞轿车,去到禹州市花园村花园路与长青路交叉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八百元,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驾驶豫AQ7537黑色奇瑞轿车,去到禹州市花园村花园路与长青路交叉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八百元,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征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持刀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子玉、刘小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刘小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