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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巧娟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巧娟,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巧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巧娟,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巧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被告人牛巧娟在担任禹州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股副股长,负责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期间,违反《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知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禹州市锦阳宾馆等单位的自用证明等申报资料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规定,以及在没有审核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发票存根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申报资料直接审核通过,致使以上公司套取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931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巧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巧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牛巧娟在担任禹州市商务局商贸服务管理股副股长,负责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期间,违反《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知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禹州市锦阳宾馆等单位的自用证明等申报资料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规定,以及在没有审核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发票存根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申报资料直接审核通过,致使以上公司套取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931484元。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牛巧娟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巧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禹州市商务局干部任免文件,禹州市商务局证明,商务部等国家七部委商商贸发(2010)231号文件,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附实施细则,河南省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昌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附实施细则,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南省商务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补贴资金汇总表附证明,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发票存根原件复印件,禹州市振业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补贴资金汇总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巧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巧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巧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巧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审 判 员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