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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留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留欣,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留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留欣,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留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留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留欣酒后驾驶豫KHT288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南外八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轻微伤。经鉴定,杨留欣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11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留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留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留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留欣酒后驾驶豫KHT288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东商贸南外八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轻微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留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留欣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08.711mg。另查明,被告人杨留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7000元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留欣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留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留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留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留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羁押期间,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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