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变利,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 辩护人刘宁,男,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变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变利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变利以到纪委举报葛某某(禹州市商务局干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常年在外经商为要挟,索要葛某某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现金三万元,二万元欠条一张)。案发后三万元已退还葛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变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变利主观上犯罪恶性非常小,从犯罪动机上来讲,一是为了解决医疗费和工资等问题;二是因感觉工作期间备受屈辱,想向葛某某出气。被告人李变利的敲诈方式是向纪委举报葛某某吃空饷的问题,其采用的方式是合法的,并未采取暴力手段,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影响面小。被告人李变利敲诈勒索的五万元中,其中的二万元应认定未遂。被告人李变利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变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变利以到纪委举报葛某某(禹州市商务局干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常年在外经商为要挟,索要葛某某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现金三万元,二万元欠条一张)。案发后三万元款已退还葛某某,欠条已退交在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变利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葛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本人向本院递交一份保证书,明确表示对其犯罪事实已有深刻的认识、反省和懊悔,并向受害人葛某某保证不做任何侵害受害人及家人生命财产和公司声誉的事情,征得了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变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保证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变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变利主观上犯罪恶性小,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影响面小。被告人李变利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变利敲诈勒索的五万元中,其中的二万元应认定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李变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变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